【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3)民申字第1632号
【裁判要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的,延误的工期应当相应顺延。法院以施工方未举证证明设计变更增加了工作量或者存在停工等待的情形为由,认定发包方不应对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承担相应责任,确有不妥。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金发公司确实进行了十余次小型设计变更。根据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9.1条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的,延误的工期应当相应顺延。而且,从建筑施工业的基本常识看,发生设计变更时,发包方与承包方需进行包括工程造价在内的洽商变更等,故二审判决以北京一建未举证证明设计变更增加了工作量或者存在停工等待的情形为由,认定金发公司不应对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承担相应责任,确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