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4)民申字第1842号
【裁判要旨】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应当顺延的时间,经过法院质证后双方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工程顺延的依据 【法院认为】关于认定中建五局承建中兴通讯工程工期顺延58天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未经质证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查清中建五局施工工期是否应当顺延的事实,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事务所作出的《中兴通讯工业园一期北区二标段建安工程工期鉴定报告》确定中建五局在承建中兴通讯工程中应得到58天的工期补偿。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中兴通讯、中建五局均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维持原鉴定结论。中兴通讯在收到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书面答复后,未再提出异议。二审判决依法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后,根据鉴定结论,再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认定中建五局承建中兴通讯工程工期应顺延58天,并非仅根据中建五局的诉讼主张认定工期顺延时间。故中兴通讯提出的认定中建五局工期顺延58天所依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