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方在发包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不能举证应当顺延的工期,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1)民申字第918号
【裁判要旨】虽然发包方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是施工方并未行使合同约定的工程拍卖权,而是继续施工,且双方未对延期付款是否顺延工期做出约定,施工方也未能举证应当顺延的天数,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虽然二审判决认定开元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云锡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行使合同约定的工程拍卖权,而是继续施工,双方亦未对因开元公司前期延期付款而应顺延的工期做出约定,云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应具体顺延的天数;在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云锡公司仅以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权利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充分。二审判决认定至2006年6月2日,双方关于支付进度款的方式变更为按形象进度付款,对此事实云锡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出异议,至2006年9月15日,双方通过《云锡公司后期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方案》又明确约定了以工程形象进度达到初验为申报付款条件,而云锡公司至诉讼时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初验申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修复,工期亦应相应顺延。因此,云锡公司对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以开元公司诉至法院之日为工程应完工之日并扣除30天工期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