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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与其下手承包人已经结算完毕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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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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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民申字第960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欠付工程款,是指发包人在欠付其下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之内,具体本案而言,就是路桥公司在其作为发包人,欠付其下手承包人永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由于路桥公司与永强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而孙云修又无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欠付永强公司工程款,故其主张的由路桥公司直接支付1638121.57元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首先,2005年1月28日,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将国家重点公路青岛至红其拉甫线山东境内马莱站至莱芜段高速公路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4月20日,路桥公司又将该高速路主线k201+800-k202+500段及互通匝道、收费站的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永强公司施工。8月30日,永强公司又与孙云修签订工程委托协议书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孙云修施工。可见,路桥公司与孙云修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路桥公司不是孙云修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孙云修应当向永强公司主张权利,而并非直接要求路桥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其次,孙云修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欠付工程款,是指发包人在欠付其下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之内,具体本案而言,就是路桥公司在其作为发包人,欠付其下手承包人永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由于路桥公司与永强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而孙云修又无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欠付永强公司工程款,故其主张的由路桥公司直接支付1638121.57元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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