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3)民申字第862号
【裁判要旨】2005年12月5日的验收仅是对案涉工程的初步验收,并不是对建筑集团交付的成品工程的竣工验收。东顺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2006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论为:同意办理验收,但验收资料随后须补齐,并加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公章。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认定2006年7月28日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23.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提交《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和各专业部门验收报告的日期为本合同所指的竣工日期,承包人在竣工验收时,按验收人员的建议,或要求进行修改或返工后才批准竣工验收报告的,其竣工验收报告最终批准的日期,为本合同所指的竣工日期。第47.3款约定:指定分包工程协调服务费是指承包人代替发包人管理分包工程的管理费用及为分包人提供必要服务的服务费用,其费用包含在合同内。发包人将通过招标的方式指定分包人承包工程,作为承包人的指定分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负责并履行合同的所有义务。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并连带履行分包人的所有义务。对发包人而言,分包人的所有义务,由承包人承担。第47.6款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是验收合格后的成品移交工程。经查,2005年12月29日,东顺公司取得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地上第4至22层的《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面备注称:本证仅作为第4至22层住宅部分建筑的规划验收,其余部分(即第3层及以下部分和天面部分建筑)待完善该工程北侧和东侧的室外地坪与人行道问题以及拆除叠翠台东南侧和本工程临时部临时建筑和本南侧的实体围墙并整理现场方能另行办理规划验收。2006年3月15日,东顺公司取得地上3层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同年4月5日,取得首二三层裙楼及地下室的《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06年3月8日建筑集团给广州市建筑质量监督站建筑监督二部的《监督检查意见的整改情况报告》称“对于贵部在二零零六年二月七日对我单位承建的叠翠台EF栋(东方都会工程)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市质监二部字[2006]001号),我司现已整改完成,整改情况如下:…。”2006年6月8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受建筑集团委托,向东顺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请贵单位于2006年6月20日之前组织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和完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按协议约定向市建总支付工程尾款…等。”2006年7月24日建筑集团给东顺公司的《关于东方都会房产质量保修的函》中也认可收到了2006年2月15日、5月15日、6月23日、6月30日东顺公司的整改通知,均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进行保修并由东顺公司及监理公司和质监站验收合格。根据上述证据,证实2005年12月5日的验收仅是对案涉工程的初步验收,并不是对建筑集团交付的成品工程的竣工验收。建筑集团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05年12月5日或2005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东顺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2006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论为:同意办理验收,但验收资料随后须补齐,并加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公章。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建筑集团虽认为该报告系东顺公司伪造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6月8日代表建筑集团向东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另外,建筑集团于2005年底自行离场,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虽然东顺公司在2005年底向购买案涉房屋的小业主发出《收楼通知》,但该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条件亦不相同,建筑集团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东顺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收楼通知》并不影响东顺公司与建筑集团按合同要求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故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28日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