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能够提供涉案项目审批手续,并且发包商与零售公司合作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该个人的,应当认定该个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案号】(2014)民申字第1916号
【裁判要旨】个人提供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监理备案表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等审批手续,且结合发包商与商业批零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工程洽商记录、商业批零公司已给付部分工程款给该个人的事实,应当认定该个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邹希相在一审中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河北省建设工程监理备案表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系住宅楼工程建设的审批手续,但伟信公司与商业批零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工程洽商记录、商业批零公司已给付部分工程款给邹希相的事实,以及伟信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案涉商住楼系邹希相所盖的自认,均可证明邹希相为案涉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况且,二审中邹希相又重新提供了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并加盖该局公章的商住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河北省建设工程监理备案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以及商业批零公司的申请等证据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涉商住楼系以伟信公司名义开发、以安基公司名义施工,邹希相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住宅楼的审批手续材料认定商住楼的相关事实虽有不妥,但其他证据亦可证明邹希相实际施工人身份,且二审中邹希相又提供了商住楼的审批手续材料,二审法院对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判决书中予以释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伟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在二审开庭后始组织双方质证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系对上述规定的主观认识,亦不符合法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其认为二审法院既认定一审法院以住宅楼的相关证据认定商住楼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即应发回重审的主张,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