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民抗字第24号 【裁判要旨】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孙吴新世纪商城系邵明礼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5月20日,邵明礼与逊克县消防大队签订了营区出让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大队的营区旧址出让给邵明礼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同时邵明礼负责还建一处消防站,并于2003年10月30日前交付使用。2003年6月5日,邵明礼与任乃成签订《工程协议书》,邵明礼将消防大队还建消防站工程及逊克县新世纪商城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任乃成,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综合楼一层每平方米880元,二层每平方米750元,消防站每平方米760元。任乃成所在的建筑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又与邵明礼委托的宏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任乃成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邵明礼2003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