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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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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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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号 (2006)民一终字第26号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 二审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花园公司与鑫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如有效,依据协议书第14条的规定,花园公司未能履行协议是否应该免责?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花园公司与鑫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在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花园公司变更登记到鑫苑公司之前,花园公司负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解除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的合同义务,但花园公司均没有履行。花园公司在收取鑫苑公司支付的6652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又以自己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解除抵押权等违约事实为据,作为抗辩理由行使抗辩权。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花园公司在收取占有鑫苑公司部分土地转让费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花园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涤除抵押权,鑫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汇入5770万元,表示愿意以该款涤除抵押权,该事实应如何认定  依据协议书第8条第2项的约定,花园公司负有解除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的义务,但花园公司并没有履行该义务。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鑫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账户汇入5770万元,表示愿意以该笔款项涤除抵押权。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这种方式涤除抵押权并无异议。在花园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鑫苑公司准备替花园公司涤除抵押权的行为,能够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亦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依据协议书第14条的规定,花园公司未能履行协议是否应该免责  协议书第14条规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不可抗力事实,致使双方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双方应当协商解除协议,并根据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本协议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包括本协议签订以后双方无法预知、无法控制新出台的政府土地出让、转让政策因素。”花园公司认为,协议书未能履行,系因政府行为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原郑州市酒精厂职工阻止造成的,依据协议书第14条的规定应该免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除法定不可抗力的情形外,协议书第14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是指新出台的政府土地出让、转让政策因素。本案中,花园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因为新出台的政府土地出让、转让政策因素导致其没有履行合同。2005年1月11日,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五工作组召开关于解决原郑州市酒精厂有关问题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部分内容如下:“花园集团现只转让家乐福项目及与该项目配套工程所涉及的土地给鑫苑公司(30亩地左右),另外约65亩土地不转让……”该会议纪要是为解决原郑州市酒精厂有关问题而形成的,强调的是“现”只转让家乐福项目及与该项目配套工程所涉及的土地给鑫苑公司,另外约65亩土地不转让。至于今后是否转让,会议纪要并没有提及。尤其是会议纪要并没有要求花园公司和鑫苑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只部分履行,其余部分不再履行。因此,花园公司提出协议书不能履行是因政府行为所致,属于协议书第14条约定的不可抗力,其应予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第9条约定,花园公司必须做好转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来土地使用权单位职工安置问题和商户清理工作,据此,职工安置的义务是花园公司,因为花园公司没有履行好该合同义务导致职工阻止施工,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花园公司提出协议书不能履行是因为职工阻止造成的,属于协议书第14条约定的不可抗力,其应予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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