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宗旨:
发挥政企桥梁作用
构建信息交流平合
做好政府参谋工作
及时反映企业诉求
全心全意为会员单位服务

竞拍人应在拍卖程序终结前对程序瑕疵提出异议以求纠正

  • 来源:本站
  • 点击量:642
  • 发布时间:2017-07-10
  • 分享到:
竞拍人应在拍卖程序终结前对程序瑕疵提出异议以求纠正————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诉桐乡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  拍卖程序如有瑕疵,竞拍人应在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以求纠正,买受人未提异议,且签署成交确认书,进而签订出让合同,不宜以拍卖程序存有瑕疵否定拍卖合同效力。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号 (2011)嘉桐民初字第928号 (2011)浙嘉民终字第667号审理法院  一审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 一审 二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是否有效,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诉请确认拍卖无效,其理由是桐发改服(2010)152号文件未予公告。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拍卖是通过公开竞价形式以达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该目的最终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形式得以实现,故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双方对拍卖结果的最终一致确认。且《拍卖法》对拍卖无效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仅规定了第65条拍卖无效的情形,即“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本案中,即使拍卖程序有瑕疵,原告应在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以求纠正,但原告在竞拍前未提出拍卖程序异议,原告诉称拍卖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其理由为:(1)桐发改服(2010)152号文件设置了出让条件,被告未予公告,而在拍卖当场出示,违反《拍卖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的规定;(2)被告拍卖行为的违法性不因双方签署合同而补正;(3)被告要求原告必须遵守152号文件,致使原告签署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则认为合同有效,其理由为:(1)拍卖是订立合同的方式,通过公开竞价促使交易公开、公平,本次拍卖没有侵害其他竞拍人利益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2)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知道了152号文件的内容,所以,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规避法律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分析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最主要一点就是认为由于被告未对桐发改服(2010)152号文件予以公告,而被告又要求必须遵守该文件,致使原告签署合同的目的落空。本院认为,该文件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用途及项目经营定位,仅对该项目的功能设置、项目分割比例等作出规定,其实质上是为维护市场有序经营而提出的管理性意见,不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文件在拍卖正式开始前,原告已知晓内容,拍卖结束数日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自愿进行了公证,故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拍卖保证金并且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桐土告字(2010)46号拍卖公告第2条及原、被告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该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115万元,履约保证金为115万元,即原告在参加竞拍时缴纳的230万元拍卖保证金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其中50%转为受让地块定金,另外50%转作出让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由此,因参加拍卖而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已不存在,且由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依照合同第13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拍卖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桐乡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