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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出让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如果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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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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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出让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如果无法继续履行,可以判令解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土地局与青岛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合同义务的民事主体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如果后来又就土地的位置、面积予以调整问题形成一致意见的,属于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将被新的合意取代。合同主体以原合同内容为依据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将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如果有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解除。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 二审 最高院认为
  开发区规土局与达华公司签订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合同主体,亦无履行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退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开发区规土局和达华公司在履行出让合同的过程中,又先后签订了调整用地协议和补充合同,原出让合同中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被补充合同变更为由开发区规土局向达华公司出让50.19亩土地使用权,达华公司向开发区规土局支付该面积土地出让金并进行开发建设等等。因此,开发区规土局依出让合同约定提出的追究达华公司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开发区规划再次调整,开发区规土局就50.19亩土地的调整提出的3个方案未被达华公司接受,事后双方对此仍然协商不成,补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终止履行并由开发区规土局向达华公司退还该土地的出让金并无不当,开发区规土局主张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开发区规土局应向达华公司退还50.19亩土地的出让金9436191.79元及利息。但一审法院确定计息起止日期有误,同时利率也应作合理调整。 法院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开发区规土局与达华公司签订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补充合同》有效,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开发区规土局向达华公司退还50.19亩土地的出让金人民币9436191.7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81元,由达华公司和开发区规土局各负担38740.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81元,由开发区规土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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