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建中,委托方拖欠工程款,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要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诉常州市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工程款纠纷案案例要旨 南铁分局委托江苏省建设房屋开发总公司常州公司(后整体转给怡康房产公司)承建其职工住房,而双方在《委托代建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一项,后拖欠怡康公司工程款, 该项事实已构成违约,南铁分局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号 (2003)苏民终字第013号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 二审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怡康房产公司贷款利息是否应由南铁分局承担;2、南铁分局未按期支付46.20154万元尾款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怡康房产公司贷款利息是否应由南铁分局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01年11月27日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中,要求南铁分局支付利息59万元系怡康房产公司单方提出,对该要约南铁分局并未做出承诺,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且怡康房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贷款600万元是用于垫资建设怡康花园铁路住宅工程。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贷款垫资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已客观存在、并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佐证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南铁分局未按约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怡康房产公司亦未举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因此应根据双方在《委托代建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确定的付款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南铁分局实际拖欠工程款给怡康房产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关于南铁分局未按期支付46.20154万元尾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怡康房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南铁分局,南铁分局也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清。而双方在合同中对怡康房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具体时间并无特别约定,根据交易惯例,发票应在款付清后由收款人出具。故南铁分局以怡康房产公司未开据正规税务发票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怡康房产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南铁分局2000年11月15日付100万元工程款有误,应为2001年11月15日付工程款100万元。南铁分局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南铁分局承担怡康房产公司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南铁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怡康房产公司工程款46.20154万元;
三、南铁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怡康房产公司:80万元之利息(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2月2日);81.483万元之利息(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1年11月15日);250万元之利息(自2001年11月27日至2001年11月28日);100万元之利息(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1年12月1日);100万元之利息(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月21日);30万元之利息(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月30日);70万元之利息(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2月5日);7万元之利息(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6月4日);46.20154万元之利息(自2001年12月31日至付款之日止)。 四、怡康房产公司自南铁分局付清上述工程款和利息之日起十日内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南铁分局出具工程款发票。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413元,由南铁分局和怡康房产公司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