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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方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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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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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方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可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折价赔偿————国土局出让的土地存在瑕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海虹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土地使用权糾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国家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与土地受让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地行使权利。同时国家作为土地出让者,负有告知土地受让者土地现状、保证出让的土地不存在瑕疵的法定义务。  在我国,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 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其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出让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向土地使用者履行告知出让地块现状等法定义务,以保证双方订立《出让合同》所指向的地块不存在瑕疵,避免交易风险,保证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实现订立《出让合同》的目的。本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以下简称上海房地局)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折价赔偿虹城公司,即:虹城公司受让取得的A、B 地块土地使用权年限,从2002年1 月1 日起算持续50年。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2)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上海房地局没有依法履行告知土地受让人虹城公司A、B 地块存在民防工程的义务,导致虹城公司订立《出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合同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号(2002)民一终字第15号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 二审
法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虹城公司依据与上海房地局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上海房地局依约交付了出让的A、B地块,且虹城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主张及以延长虹城公司受让的A、B地块土地使用权年限作为虹城公司使用土地年限减少的损失之判项没有提起上诉,因此,虹城公司上诉主张上海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与虹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在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的合同》中,由于虹口区政府对B地块逾期拆迁,导致虹城公司已经受让的A地块延期开发建设,为此,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虹口区政府偿付虹城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赔偿虹城公司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130,146.91美元。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因此,虹城公司主张上海房地局支付其拆迁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防工程系防空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拆除民防工程必须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虹城公司至今尚未向有关民防部门提出拆除民防工程的申请,该工程项目用地至今亦尚未开发建设,且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虹城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虹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主张上海房地局赔偿工程设计费、工程款等费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虹城公司没有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报批手续,民防工程尚未实际拆除,一审法院委托中南会计事务所对该民防工程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上海房地局支付虹城公司拆除民防工程费用的依据,虹城公司以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为由主张上海房地局再行支付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上海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中,没有将虹城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的现状告知虹城公司的违约事实,判决由上海房地局赔偿虹城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使用权年限,即从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上海房地局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虹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10.30元,由虹城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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