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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鉴定结论双方持有异议,其他主张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明细表核算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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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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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工程鉴定结论双方持有异议,其他主张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明细表核算的工程费作为依据————浙江鼎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尊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  明细表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费结算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工程鉴定结论双方持有异议,其他主张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明细表核算的工程费作为依据。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号 (2001)民一终字第62号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 二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爵公司与鼎立公司于1994年6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合同条件》、《协议条款》)其法律性质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讼争工程已取得《长春市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履行了法定招投标程序。鼎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具有建筑企业一级资质等级证书,作为跨省经营的建筑企业,领取了《“外进施工队伍”入境许可证》、《外埠建筑业施工企业进长(春)施工许可证》,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1月16日,尊爵公司分别给鼎立公司出具银行贷款收据10张,总金额为1200万元。从双方相互开具收款收据项下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情况看,收据记载付款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鼎立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交付现金的凭证及指明收款人姓名;从尊爵公司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开立的工程承包款拨付账户支出明细表上看,在双方对开收据的时间段上也没有收款收据项下款项往来的记载。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讼争工程总造价为101 754 285元,尊爵公司已向鼎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01 650 000元,尊爵公司还应付104 285元,尊爵公司已基本付清工程款,鼎立公司不可能也不必要为尊爵公司垫付1200万元。故从双方对开收据及资金往来两方面事实看,双方只是相互虚开收款收据,鼎立公司垫付1200万元工程款以后又转化为工程预付款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尊爵公司返还鼎立公司垫付工程款12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关于讼争工程的造价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先后作出1994~1998年工程造价鉴定,1997~1998年工程造价补充鉴定。前一鉴定结论作出后因与双方签订明细表项下的工程造价数额差距巨大,鼎立公司不予认可。尊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单独采信1997~1998年补充鉴定而脱离总体工程造价鉴定,丧失了鉴定基础,不予认可。对建筑市场负有部分管理职能的省定额站也对鉴定机构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所采信的材料等方面提出异议。在这种背景下,一审法院对1994~1996年工程造价采信双方签证的结算单,1997~1998年补充鉴定采信了有双方或三方(包括监理单位或设计单位)签证的工程费用,鼎立公司单方提供而没有尊爵公司签证的工程款项未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二份鉴定结论发生争议,有关部门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1994~1998年工程总体造价均按双方当事人签证的明细表核算工程费是适当的,明细表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费结算达成的合意,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审判决有关工程结算部分应予维持,尊爵公司上诉主张明细表不是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凭证,其内容存在大量虚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结算签证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实质性标准是以双方当事人或三方(包括监理单位或设计单位)盖章或签字达成一致的结算签证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惟一依据。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实际采取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已经改变了双方在《协议条款》第28条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方式。鼎立公司上诉主张按《吉林省建筑工程定额解释》规定,尊爵公司应当按供应材料价款总额的1?7%(费率)向鼎立公司支付材料保管费。尊爵公司上诉主张1997~1998年预算外工程价款为1 318 126元,因缺乏图纸变更依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997~1998年降水抽水编号分别为97—4、98—6,价款为52 175元和62 423元属工程用水费用,应从工程费中扣除;尊爵公司为鼎立公司支付水电费1 572 78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的这几项上诉请求因没有结算签证为依据或与双方已达成的合意相违背,本院不予认可。尊爵公司上诉主张鼎立公司延迟竣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及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尊爵公司未付足工程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鼎立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 927元、一审案件鉴定费60万元由尊爵公司、鼎立公司各分担389 963?35元;一审案件反诉费163 100元由尊爵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 927元,由鼎立公司负担107 956?2元,由尊爵公司负担71 9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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