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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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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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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适用定金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山西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土地管理局拒不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案
 案例要旨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成立不仅应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应有定金的实际交付。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号 审理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 二审
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没有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因此,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退还”,既未经行政法规授权,又与行政法规抵触,是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受让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相处。作为出让方的上诉人土地局没有退还收取的定金,已经是对受让方、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制裁。除此以外,泰丰公司没有对土地局造成其他损害,也没有从土地局获取到任何利益,土地局没有任何理由再继续占有泰丰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局决定不退还泰丰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理由不能成立。大同市人民政府是土地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土地局发给泰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着“大同市人民政府”印章。泰丰公司与土地局发生纠纷后,请求大同市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与直接向土地局主张权利具有同等效力。请求重新受让土地与请求退还已付出的土地出让金,二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泰丰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只能二者必居其一,不可能同时提出这两项请求。因此,泰丰公司只主张重新受让土地,不等于自愿放弃请求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权利:一旦重新受让土地的请求不能满足时,则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就成为其必然请求。土地局认为泰丰公司起诉时才提出退还土地使用权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5963元,由上诉人土地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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