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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异议审查后方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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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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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异议审查后方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诉海南绿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案
 案例要旨  案外人未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也未进行异议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作出相关民事裁定,案外人不得就执行标的物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依法进行异议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即异议审查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号 (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审理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 二审
法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必须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法院做出裁定后不服时才可以提起诉讼,异议审查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前,或者在提出异议后未提起异议之诉前,不能就执行标的物的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只能先提出异议,再提出异议之诉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上诉人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之前,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受理该案错误,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
  一、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均退还给上诉人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 评论
  本案的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但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和把握案外人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本案是涉及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典型案例。《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立法原意,在于赋予案外人对执行程序可能侵害其合法权利的救济手段。换言之,如何适用该项制度,对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合法权利至关重要。一、土产公司是否为适格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2008)海南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土产公司和绿崎公司因合法有效的《合作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实为土地转让。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明土产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绿崎公司则没有履行义务。土产公司已于2005年9月接管讼争房产,即土产公司占有并使用讼争房产。由于绿崎公司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二建公司另案起诉时请求查封讼争房产获得法院准许,并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综合上文所述以及上述案情,土产公司是适格的案外人,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物。虽然讼争房产并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是这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所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其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二、土产公司能否以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实体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寻求救济时必须遵循“先程序再实体”的顺序,即必须先提起书面异议申请,法院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之后才能就处理提起异议之诉,就案外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关系进行处理,对执行标的物权属进行确定。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土产公司就讼争房产已进入执行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至今执行法院仍未就该异议申请作出裁定,执行程序救济措施仍在进行。在程序救济措施未结束的情况下,案外人土产公司不能越过程序救济措施而直接采取实体救济措施,即此时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三、土产公司如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因绿崎公司的违约,导致土产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二建公司对讼争房产的申请执行,使土产公司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土产公司在2009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导致了土产公司的权利救济之路出现障碍。此时,土产公司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而应当积极推进执行程序救济措施的落实。在程序性救济措施的程序完成之后,才能启动第二道救济程序——异议之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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