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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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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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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哈尔滨市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伊都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免责情形进行约定。承包人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99号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 二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都锦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的《综合开发建设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合同》及《综合开发建设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免责情形进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将“动迁当地的公企、个体、商服业达不成协议拖延时间”约定为免除华康公司违约责任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表明订立此条款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华康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前期开发及动迁安置等工作,是因与当地动迁户不能达成协议所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但由于伊都锦公司已对华康公司失去了信任,双方之间已没有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根据黑龙江省司法审计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华康公司尚占有伊都锦公司拨付工程建设剩余款12 221 881.52元。因伊都锦公司已支付动迁安置及补偿费27 939 084.04元,经纬十一道街原定需安置的中央大街动迁户8000平方米房屋中剩余未安置的面积为7333.62平方米,伊都锦公司应承担666.38平方米房屋的建设成本费用即1 004 101.38元,故华康公司应付给伊都锦公司8 919 904.3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按商品房评估价认定华康公司占用伊都锦公司工程款21 383 181.52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都锦公司工程款8 919 904.36元并承担此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等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 532元,由华康公司负担112 372.4元,伊都锦公司负担48 1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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