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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区分中标合同履行中的正常变更与“黑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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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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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相关案例1.为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约定,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变更——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的变更约定,其实质为关于损失赔偿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其效力应予以认可,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 2.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对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作出的变更构成实质性变更——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化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例要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而订立的中标合同且已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此时涉案工程的客观情况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双方当事人就对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作出与备案合同不同的约定,构成对备案合同进行的实质性变更。案号:(2012)民申字第75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3.11.22 3.区分“黑白合同”与合同正常变更应考虑后合同签订的目的——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诉绍兴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中标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合同》,虽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施工工期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补充合同》签订的目的并非双方通过签订“黑白合同”的手段以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或者是签约一方借此次签约损害对方利益的,《补充合同》应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案号:(2014)绍柯民初字第4186号                 审理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6.12 4.必须招标的项目出现纠纷时,应以备案的招标合同作为审理依据——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与德州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涉案工程存在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因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审理依据。案号:(2013)德中民初字第101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4.29  专家观点1.把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应注意变更的幅度和“黑白合同”与正常合同变更的界线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项目性质。同时,把握何为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变更的幅度把握。并非所有就上述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变更均属于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形,必须是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需要根据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2)把握“黑白合同”的签订与正常合同变更的界线。合同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法定或中标合同约定的变更事由影响中标合同的履行时,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如果变更的原因为一方违约责任之承担,变更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和推进中标合同,也不宜简单认定为“黑白合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 2.准确区分合同的正常变更与签订“黑白合同”,需根据合同具体情况予以判定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合同的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我国《合同法》中也对合同的变更作了明确规定。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标合同的履行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合同的变更与规避中标合同的界线,准确区分“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都发生变化,主体的变更是指新的合同主体替代原合同关系的主体,因债权和债务变更的不同而分别属于债权转移或者债务转移的情形,归入合同的转让更为贴切。狭义的合同变更属于内容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行为。合同变更会导致原合同关系相对消灭,在保留原合同的实质内容的基础上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但仅仅是在变更的范围内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变更范围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继续存在。正常的合同变更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以变更合同之名行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之实的行为,要准确区分。在上述实质性内容之外修改、变更中标合同的,不属于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但并不是说所有就上述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变更的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都属于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情形,而是要根据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比如只是在工程价款稍有调整、工程期限略有变化、工程质量有点不同的,就不宜一概认定为属于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的情况,必须是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可见,如何确定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是一个重要标准。将这个标准予以量化,虽然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但原则是明确的,即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这一大原则下,如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时,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形,也可以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另外,在确定区分界线时,还有一个幅度问题,达到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程度,也需要正确界定。这里存在一个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总之,在这个问题上,既要使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不受限制和排除,又要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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