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1.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但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的实际施工人的,该转包合同无效——李宗铭诉四川龙浩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本案要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规避了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质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08]自流民二初字第213号《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张某诉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或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已完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时计算。(摘编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4辑(总第48辑),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 我国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导致建筑业市场空前繁荣。建筑业市场需求的扩大及高额的利润回报,吸引大量的企业投入建筑行业。但《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定,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同时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种情势下,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由于不具备取得法定资质的条件,又被建筑行业的利润所吸引,故而通过各种方法借用具有法定资质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 在民营企业当中,由于民营企业起步时规模较小、资金不足,建设能力较弱,故而无法取得法定的建设工程资质等级,故借用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是一种普遍现象。在建筑行业中,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规避了行政管理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的管理,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质量。在审判实践中,无法定资质借用具有法定资质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合同纠纷时有发生,但由于缺少对这类合同处理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如何处理掌握的原则不一致,不能及时解决纠纷,遏制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维护经济秩序,故而,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借用具有法定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 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当中,有意见认为,鉴于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民营企业使用具有法定资质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情况的普遍存在,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全部无效,否则,容易遏制民营企业的发展,不利于推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没有采纳此种意见,理由是,虽然民营企业借用具有法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但这种普遍存在的情况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我们放宽对无资质企业借用具有法定资质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牺牲的是法律规定的价值,最终导致的是建筑业市场的混乱,影响建筑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我们严格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最终会导致民营企业在法治轨道上的逐步健康发展,牺牲的是眼前的利益,保证的是长治久安。 施工人没有资质使用法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形式很多,在审判实践当中,出现的形式有无资质的施工人挂靠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无资质的施工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内部承包单位,无资质施工人与具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名义上的联营等多种形式。在起草《解释》初期,我们曾试图将借用具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形式予以概括,由于无资质的施工人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形式的多样性及形式的不断发展变化性,对这种形式的涵盖没有实践基础。本司法解释没有对使用具有法定资质条件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形式进行概括,而将这一认定交给了法官,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认定是否无资质施工人借用具有法定资质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 (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出版。) 2.借用资质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对借用资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第一,财产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没有任何产权关系,施工现场的建筑机械设备一般归实际施工方所有,或由实际施工方租赁。第二,资金上,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不提供任何资金支持,实际施工方一般以项目部的名义刻制财务印章,工程款的结算直接由实际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只有发生结算纠纷仲裁或诉讼时,才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名义进行维权。第三,人事关系上,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工程师及主要对工程管理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现场的工人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无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第四,工程管理上,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没有派遣任何工程管理人员、施工技术人员、财务人员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进度、资金进行现场管理。 (摘编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作者:王林清、杨心忠、柳适思、赵蕾主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