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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有关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之约定,不属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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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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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变更有关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之约定,不属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2014)民申字第504号
 【基本案情】该涉案工程百协中闻公司原确定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同时还形成了会议纪要。后中达公司、百协中闻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华丰公司承继中达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施工;同时,百协中闻公司还通过邀标形式将华丰公司转为正式的中标方,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向有关部门予以了备案,但约定中达公司原与百协中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备案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之用。实际履行中,双方实际上在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拨付等方面并未按备案合同予以履行。
 【审判】华丰公司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实际履行中对备案合同的变更,该种变更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原审认定备案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不能在未实质性改变备案合同的情况下对合同履行予以变更;本案有关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之约定,不属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原审依法适用双方达成的有关约定认定相关事实,依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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