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对于双方在招投标程序完成之前签订合同的行为,《招标投标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是否属于禁止行为,但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与该条禁止的行为相比,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中标人,无疑是对《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更为严重的违反。(2014)民申字第988号
【基本案情】招投标双方在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之前即2009年8月18日已经签订了关于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确定中标人之后又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了关于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现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前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
【审判】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2009年8月18日、2010年1月10日的两份关于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看,该涉案的工程建设项目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建设工程虽然进行了招标,但在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之前已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确定中标人之后又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双方在招投标程序完成之前签订合同的行为,《招标投标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是否属于禁止行为,但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与该条禁止的行为相比,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中标人,无疑是对《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更为严重的违反。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2009年8月18日关于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通洲集团城关生活园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部分,虽然从时间上看签订于确定中标人之后,表面上似乎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但如前所述,在确定中标人前,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工期、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等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实质上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