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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定的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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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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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设计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西部化工所称该公司的“高度商业机密”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所称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特殊情况。(2009)民终字第7号
【基本案情】2003年5月6日,青海西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化工)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部化工团结湖示范工程,工程内容为基础建设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本工程图纸范围所含全部工程;合同价款暂估550万元;因西部化工没有设计图,所以双方对工期等其他内容没有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该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等。西部化工在向青海省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了《申请报告》,提出“由于本项目的一些工艺布局、工艺流程、施工图纸、技术参数尚属世界顶尖技术,属于我公司的高度商业机密,为防止技术泄密,因此特请示对此项工程不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而采用议标的方式进行施工招标”。
 【审判】《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7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8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立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施工单项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规定,该合同价款暂估550万元,应当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虽然西部化工在向青海省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了《申请报告》,提出“由于本项目的一些工艺布局、工艺流程、施工图纸、技术参数尚属世界顶尖技术,属于我公司的高度商业机密,为防止技术泄密,因此特请示对此项工程不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而采用议标的方式进行施工招标”,但其所称该公司的“高度商业机密”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所称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特殊情况。此外,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西部化工下发青计工业[2003]314号《柴达木天然气一盐湖资源利用基地规划项目示范工程的批复》,以及青海省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分别为本案团结湖示范工程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8条规定的项目主管部门对本案工程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批准行为。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该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西部化工作为建设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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